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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暂予监外执行规定》全文解读

2021-11-30 司法部


【解读】原《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更名为《暂予监外执行规定》,更名后名称更加规范准确。因保外就医只是暂予监外执行情形之一,内涵窄,不能涵盖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及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等情形。原《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1990]247号) )是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等三个机关于1990年12月31日共同发文执行,执行了24年,许多规定已过时,已不能适应刑事司法工作的需要,现行《暂予监外执行规定》(司发通〔2014〕112号)是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共五家机关于2014年10月24日共同发文执行,2014年12月1日正式施行,不仅说明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对暂予监外执行工作的重视,也说明暂予监外执行是由多部门共同配合才能有效开展的工作。如,对罪犯的病情鉴定,之前存在地方医疗机构不遵循规定要求的情况,其主要原因就是认为《罪犯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不是国家卫生计生委下发的文件,现增加国家卫生计生委作为发文单位,有利于密切工作配合、提高工作效率。


第一条为了规范暂予监外执行工作,严格依法适用暂予监外执行,根据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刑罚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解读】本条指出《暂予监外执行规定》制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54-258条共有五个条文、《监狱法》第25一28条共四个条文对暂予监外执行作了规定。


第二条对罪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分别由下列机关决定或者批准:


(一)在交付执行前,由人民法院决定;


(二)在监狱服刑的,由监狱审查同意后提请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批准 ;


(三)在看守所服刑的,由看守所审查同意后提请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对有关职务犯罪罪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逐案报请备案审查。


【解读】本条规定了有权决定暂予监外执行部门共有三家,即人民法院,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包括县级以上法院都有资格。罪犯在不同阶段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机关不同,交付执行前由人民法院决定,交付执行后由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及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刑事诉讼法》解释规定:“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裁定生效后十日内,将判决书、裁定书、起诉书副本、自诉状复印件、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送达看守所,由公安机关将罪犯交付执行”。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3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刑事判决生效时间,在一审时间判决作出后十日(刑事裁定是五日)内不上诉的,判决文书生效。本条第二款规定了职务犯罪罪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时,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逐案报请备案审查,这不仅是指监狱,还包括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备案审查原则上是分级备案,原系县处级的报省级相应机关备案,原系厅局级以上的报国家相应机关备案。


第三条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其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


【解读】社区矫正是刑法修正案八及2012年刑事诉讼法提出的一个新的法律概念,社区矫正机关同样是刑罚执行机关。刑罚执行机关在我国有公安机关、监狱、法院、社区矫正机关四家。公安机关执行三类刑罚:拘役、剥夺政治权利、驱逐出境;法院执行三类刑罚:死刑立即执行、罚金、没收财产;社区矫正机关执行四类刑罚:管制、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监狱执行三类刑罚:死缓、无期徒刑、有期徒刑。2012年刑事诉讼法设立一了个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考察期6个月至1年,由人民检察院负责管理考察。社区矫正机目前在我国有其特殊性,并未单列,按照社区矫正办法的规定具体工作由各县(区)级司法行政机关,即县(区)司法局负责。目前我国司法部内设一个社区矫正工作局,司法厅内设社区矫正工作处,地市设社区矫正工作科,各区县司法局内设社区矫正工作科或股。许多县(区)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不论硬件还是软件都亟需提高,有的县(区)司法局下设的司法所还存在空所情况(就是有牌子无工作人员)。至今规范社区矫正工作的制度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四个机关联合于2012年1月10日下发,2012年3月1日正式实施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司发通〔2012〕12号)。


第四条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的生活、医疗和护理等费用自理。


罪犯在监狱、看守所服刑期间因参加劳动致伤、致残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其出监、出所后的医疗补助、生活困难补助等费用,由其服刑所在的监狱、看守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解读】原《保外就医执行办法》规定:“ 罪犯保外就医期间的生活和医疗费用,由其负有扶养义务的亲属负担;个别确有困难的,经当地公安机关证明,监狱、劳改队、少管所可以酌情予以补助”。“因公致残或者因意外伤残的罪犯保外就医的,由监狱、劳改队、少管所负责治疗,也可以给予定期或者一次性补助”。 《暂予监外执行规定》对此作了相应的修改删除,以防止暂予监外执行工作中发生不必要的纠纷。但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仍较原则,我们期望有更具体的规定出台实施。


第五条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已经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一)患有属于本规定所附《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的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生活不能自理的。


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解读】本条规定了被判处什么刑罚的罪犯才能暂予监外执行,即有期徒刑、拘役或者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及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罪犯的才能暂予监外执行。出现三种情形时可以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一)、患有属于本规定所附《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的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三)、生活不能自理的。为此,保外就医只是暂予监外执行的一种,可以说保外就医是暂予监外执行,但不能说暂予监外执行是保外就医。同时规定虽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但有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情形时可以暂予监外执行。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出现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情形时同样不能暂予监外执行。


第六条对需要保外就医或者属于生活不能自理,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可能有社会危险性,或者自伤自残,或者不配合治疗的罪犯,不得暂予监外执行。


对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罪犯适用保外就医应当从严审批,对患有高血压、糖尿病、心脏病等严重疾病,但经诊断短期内没有生命危险的,不得暂予监外执行。


对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因违法违规被收监执行或者因重新犯罪被判刑的罪犯,需要再次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从严审批。


【解读】本条是暂予监外执行限制性规定,规定了对需要保外就医或者属于生活不能自理两种情况有适用暂予监外执行可能有社会危险性,或者自伤自残,或者不配合治疗等情况,不得暂予监外执行(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并不受限)。因为暂予监外执行对罪犯来说,是一种政策关怀,但不论是什么制度政策都必须遵循一定准则,对有自伤自残,或者不配合治疗情形的罪犯禁止暂予监外执行合理合法。对“三类”罪犯的暂予监外执行从严控制,这是2014年1月出台实施的中政委五号文件,即《关于办理减假释切实防止司法腐败的意见》明确提出的要求,现《暂予监外执行规定》把它吸收了进来。对“三类”罪犯患有高血压、糖尿病、心脏病等严重疾病,但经诊断短期内没有生命危险的,一律不得暂予监外执行。为什么要求比一般罪犯严,因为现实中出现许多职务犯罪罪犯,因在判决前适用取保候审,判了之后适用保外就医,一天牢都没有坐的情况,社会反映十分强烈。中政委五号文件出台后,2014年全年,全国检察机关根据五号文件要求,建议相关部门收监执行800余人,仅副厅级以上就有82人。(数据来源:法制日报。)


第七条对需要保外就医或者属于生活不能自理的累犯以及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的罪犯,原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在减为有期徒刑后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以上方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原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应当执行原判刑期三分之一以上方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


对未成年罪犯、六十五周岁以上的罪犯、残疾人罪犯,适用前款规定可以适度从宽。


对患有本规定所附《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的严重疾病,短期内有生命危险的罪犯,可以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关于执行刑期的限制。


【解读】原《保外就医执行办法》规定:除身患严重疾病,短期内有死亡危险的外。 原判无期徒刑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后减为无期徒刑的罪犯,从执行无期徒刑起服刑七年以上,或者原判有期徒刑的罪犯执行原判刑期(已减刑的,按减刑后的刑期计算)三分之一以上(含减刑时间),才能保外就医。现《暂予监外执行规定》作了放宽,一般罪犯不再有“需要服刑三分之一以上执行刑期”的限制。但累犯及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的罪犯,就是常说的“8+1”罪犯,原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在减为有期徒刑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以上方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原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应当执行原判刑期三分之一以上方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这里仅指需要保外就医或者属于生活不能自理两种情形,不包括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同样不受此条限制。对一般罪犯取消了执行刑期三分之一以上的限制,原因在于暂予监外执行同样是一种刑罚执行方式,并且是否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主要是根据罪犯病情及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为依据,简单地规定暂予监外执要服刑一定的刑期不仅没有法律依据,也不合理。但对主观恶习深,社会危险性大的“8+1”类罪犯规定了最低服刑期限,这是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在暂予监外执行工作中的具体体现。对未成年罪犯、六十五周岁以上的罪犯、残疾人罪犯,适用此条规定时可以适度从宽。但如何放宽,因为没有相应的细则规定,操作中要根据实际情况综合掌握适用。


第八条对在监狱、看守所服刑的罪犯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狱、看守所应当组织对罪犯进行病情诊断、妊娠检查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罪犯本人或者其亲属、监护人也可以向监狱、看守所提出书面申请。


监狱、看守所对拟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应当核实其居住地。需要调查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可以委托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


监狱、看守所应当向人民检察院通报有关情况。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监督有关诊断、检查和鉴别活动。


【解读】对罪犯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申请,可由监狱、看守所自行提出,也可由罪犯本人或者其亲属、监护人书面提出。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狱、看守所应当组织对罪犯进行病情诊断、妊娠检查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对居住社区影响评估工作,之前是必经程序,按照《暂予监外执行规定》,不再是必经程序。但按常理,监狱、看守所在适用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前要与社区矫正机构进行必要的通报与沟通,以保证暂予监外执行相关衔接工作的顺利进行。监狱内部的出监评估仍需进行。如需要进一步核实及调查罪犯对居住地的影响,可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检察机关对监狱、看守所暂予监外执行工作的监督,从之前的事后监督改成全程监督,监狱、看守所暂予监外执行工作从起步起就要将相关情况通报给检察机关,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暂予监外执行四大程序为初审→鉴定→提请→审批。


第九条对罪犯的病情诊断或者妊娠检查,应当委托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医院出具的病情诊断或者检查证明文件,应当由两名具有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医师共同作出,经主管业务院长审核签名,加盖公章,并附化验单、影像学资料和病历等有关医疗文书复印件。


对罪犯生活不能自理情况的鉴别,由监狱、看守所组织有医疗专业人员参加的鉴别小组进行。鉴别意见由组织鉴别的监狱、看守所出具,参与鉴别的人员应当签名,监狱、看守所的负责人应当签名并加盖公章。


对罪犯进行病情诊断、妊娠检查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与罪犯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医师、人员应当回避。


【解读】2012年8月2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54条第四款“对于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并开具证明文件”的规定,下发了《关于明确保外就医诊断医院的通知》(黔府办发〔2012〕38号)规定,明确了贵州省有保外就医资质鉴定的医院有13家:即省人民医院、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省司法警察医院、以及罪犯服刑的刑罚执行机关单位所在地市(州)级人民医院(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六盘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安顺市人民医院、毕节市人民医院、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黔东南自治州人民医院、黔南自治州人民医院、黔西南自治州人民医院)。根据《暂予监外执行规定》,不仅是罪犯的病情诊断,还是罪犯妊娠检查,同样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之前的妊娠检查医院并未规定得如此明确。《暂予监外执行规定》规定对鉴定医师的职称规定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要求必须是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医师,之前基本上都是主治医师作出的。医师职称分初级、中级、高级,对应就是医师、主治医师、主任医师。副高就是副主任医师以上级别,相当于副教授。要求高,说明对病情诊断或者妊娠检查的重视。对罪犯生活不能自理情况的鉴别,由监狱、看守所组织有医疗专业人员参加的鉴别小组进行。鉴别小组的组成,由监狱长(所长),分管副监狱长(副所长),刑执、狱政、教育、劳动、医院、监区等部门领导组成,监狱长(所长)任组长。生活不能自理的标准是,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主行动等五项日常行为上有三项需要他人协助才能完成,且经六个月以上治疗、护理、观察,自理能力不能恢复的,可以认定。65周岁以上的只要有一项符合标准就可认定为犯生活不能自理。鉴别过程要求全程录音、录像,资料永久保相存。对“三类”罪犯疾病鉴定,在我省原则上先到省司法警察医院住院治疗,符合规定的再按程序进行鉴定,一般罪犯并不强调治疗医院。


第十条罪犯需要保外就医的,应当由罪犯本人或者其亲属、监护人提出保证人,保证人由监狱、看守所审查确定。


罪犯没有亲属、监护人的,可以由其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原所在单位或者社区矫正机构推荐保证人。


保证人应当向监狱、看守所提交保证书。


【解读】新规设立了保证人制度,之前取保人改为保证人,目的以‘保’为重。保证人不一定是亲属或监护人,可以由村(居)民委员会、原所在单位或者社区矫正机构推荐。这解决了户籍与住所分离仍能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问题。之前的取保人资格审查权是在由司法所,现规定保证人资格审查由监狱、看守所自行负责,保证人资格审查权转移到了监狱,看守所。


第十一条保证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愿意承担保证人义务;


(二)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三)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


(四)能够与被保证人共同居住或者居住在同一市、县。


【解读】保证人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民法通则规定民事行为能力分为三种,一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指18周岁以上或者已满16周岁以上不到18满周岁但以自己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人;10周岁以上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只可做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活动。不到10周岁的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能力的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暂予监外执行的人可以不回到户口地,如是台湾的,可以不回台湾,只要保证人与被保证人共同居住或者居住在同一市、县即可。


第十二条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保证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协助社区矫正机构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法律和有关规定;


(二)发现被保证人擅自离开居住的市、县或者变更居住地,或者有违法犯罪行为,或者需要保外就医情形消失,或者被保证人死亡的,立即向社区矫正机构报告;


(三)为被保证人的治疗、护理、复查以及正常生活提供帮助;


(四)督促和协助被保证人按照规定履行定期复查病情和向社区矫正机构报告的义务。


【解读】本条明确了保证人的法定义务。如果保证人不履行法定义务,取消其保证人资格。


第十三条监狱、看守所应当就是否对罪犯提请暂予监外执行进行审议。经审议决定对罪犯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在监狱、看守所内进行公示。对病情严重必须立即保外就医的,可以不公示,但应当在保外就医后三个工作日以内在监狱、看守所内公告。


公示无异议或者经审查异议不成立的,监狱、看守所应当填写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连同有关诊断、检查、鉴别材料、保证人的保证书,提请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已委托进行核实、调查的,还应当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


监狱、看守所审议暂予监外执行前,应当将相关材料抄送人民检察院。决定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狱、看守所应当将提请暂予监外执行书面意见的副本和相关材料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提出书面意见。


【解读】本条规定了暂予监外执行公示与公告制度,公示与公告地点为监狱、看守所内。初审结束进行鉴定,病情符合保外就医条件或者怀孕、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在监狱由分监区、监区研究后报刑罚执行科审查,提请监狱暂予监外执行评审委员审议,审议结束进行公示,公示期一般为五个工作日。公示结束在监狱提交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在看守所应提交局长办公会决定,然后填写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提请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病情严重必须立即保外就医的,我们常说的“急保”,可以不公示,但仍要进行评审委审议、监狱长办公会决定等程序。同时在保外就医后三个工作日以内在监狱、看守所内公告。审议前将审议相关材料抄送人民检察院,决定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的,要将提请暂予监外执行书面意见的副本和相关材料抄送人民检察院,接受人民检察院的同步监督。


第十四条批准机关应当自收到监狱、看守所提请暂予监外执行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以内作出决定。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以内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送达监狱、看守所,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原判人民法院和罪犯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应当上网公开。不予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以内将不予批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送达监狱、看守所。


【解读】本条明确了决定与批准机关的工作时限,应当自收到监狱、看守所提请暂予监外执行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以内作出决定。原《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实行的是保外就医时间为半年至1年的“定期保外就医制度”,其目的是解决“一保永保”、“以保代放”等问题,实际这样的规定缺乏法律与医学依据。现《暂予监外执行规定》取消了“定期保外就医制度”,监狱、看守研究呈报罪犯暂予监外执行,以及批准机关决定批准,均不再确定期限。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应当上网公开。贵州监狱系统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从2014年3月份开始,已在贵州省监狱局门户网站上公开,接受社会的监督,网上公开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贵州在全国属较早的省份之一。


第十五条监狱、看守所应当向罪犯发放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及时为罪犯办理出监、出所相关手续。


在罪犯离开监狱、看守所之前,监狱、看守所应当核实其居住地,书面通知其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并对其进行出监、出所教育,书面告知其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应当遵守的法律和有关监督管理规定。罪犯应当在告知书上签名。


【解读】按照规定,监狱、看守所应向罪犯发放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不需要单独制作暂予监外执行证明书。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原因与出监时间要在社会治安综合信息系统上按时录入。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前要进行出监教育,讲明社会形势。书面告知其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应当遵守的法律和有关监督管理规定,书面告知书应一式三份,社区矫正机关一份。罪犯本人一份,监狱(看守所)留存一份。根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等相关法规规定,告知书内容应包括:按规定时间到社区矫正机关报到;按规定提交病情复查情况;会客、外出、居住地变更按规定报告;遵守国家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社区矫正机关监督管理规定;违反管理规定的后果等内容。


第十六条监狱、看守所应当派员持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及有关文书材料,将罪犯押送至居住地,与社区矫正机构办理交接手续。监狱、看守所应当及时将罪犯交接情况通报人民检察院。


【解读】本条对监狱或公安机关决定的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移交的问题,是由监狱、看守所派员持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及有关文书材料,将罪犯押送至居住地,与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交接手续。如罪犯病情危重,治疗医院又与罪犯居住地不一致,可协商或征得社区矫正机关同意到治疗医院办理交接手续。罪犯交接情况要及时通报人民检察院。


第十七条对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申请,看守所可以将有关情况通报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罪犯的病情诊断、妊娠检查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由人民法院依照本规定程序组织进行。


【解读】本条规定的暂予监外执行是在法院未审结或未移交执行前所适用的暂予监外执行情形。有权申请的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刑事诉讼法》第65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以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是刑事强制措施的一种,采取保证人保证及保证金保证两种方式)。此时的取保候审与暂予监外执行有类似之处,但监管机关是不同的,取保候审是公安机关,暂予监外执行则是社区矫正机关。罪犯与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称谓的区别在于,在侦查阶段称为犯罪嫌疑人,在检察机关正式向法院提起公诉后称为被告人(在自诉案件中嫌疑犯罪的行为人也称被告人),经法院定了罪的人称之为罪犯。在此阶段适用暂予监外执行其病情诊断、妊娠检查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程序与监狱、看守所程序相同。


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应当在执行刑罚的有关法律文书依法送达前,作出是否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


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制作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写明罪犯基本情况、判决确定的罪名和刑罚、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原因、依据等,在判决生效后七日以内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送达看守所或者执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和罪犯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人民法院决定不予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在执行刑罚的有关法律文书依法送达前,通知看守所或者执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并告知同级人民检察院。监狱、看守所应当依法接收罪犯,执行刑罚。


人民法院在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前,应当征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


【解读】法律文书一旦依法送达后,启动对罪犯的暂予监外执行工作则由监狱或公安机关负责,因此人民法院对需要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必须在法律文书依法送达前,作出是否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按照刑诉法解释判决、裁定生效后十日内,人民法院应将生效的判决文书送达看守所将罪犯交付执行。因此此条规定七日以内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送达看守所,是从时间之间的关联上所作的考虑。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暂予监外执行工作同样是同步与全程监督。


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罪犯被羁押的,应当通知罪犯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派员持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及时与看守所办理交接手续,接收罪犯档案;罪犯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由社区矫正机构与执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办理交接手续。


【解读】本条规定了人了法院作出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移交方式。由社区矫正机构派员持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及时与看守所办理交接手续,接收罪犯档案。与监狱机关或公安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移交方式不一样。监狱决定的由监狱押送到居住地移交。公安机关决定由公安机关押到居住地移交。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则由社区矫正机构主动负责移交工作。


第二十条罪犯原服刑地与居住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需要回居住地暂予监外执行的,原服刑地的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罪犯居住地的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由其指定一所监狱、看守所接收罪犯档案,负责办理罪犯收监、刑满释放等手续,并及时书面通知罪犯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


【解读】本条规定了外省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移交方式。罪犯服刑地与居住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需要回居住地暂予监外执行的,服刑地的省级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罪犯居住地的同级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指定一所监狱、看守所接收罪犯档案,并负责办理罪犯收监、释放等手续。罪犯的移交仍应由原监狱或看守所押送到居住地与社区矫正机关办理交接手续。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同样需要回居住地暂予监外执行的,并未作出明确规定。笔者的理解,在此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前,应该先就负责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以及相关移交工作达成共识。


第二十一条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掌握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身体状况以及疾病治疗等情况,每三个月审查保外就医罪犯的病情复查情况,并根据需要向批准、决定机关或者有关监狱、看守所反馈情况。


【解读】本条不仅规定了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掌握罪犯的身体状况以及疾病治疗情况的义务,同时规定了社区矫正机构每三个月对罪犯作一次病情复查情况的审查工作,并根据需要向批准、决定机关或者有关监狱、看守所反馈情况。改变了以往由批准机关考察并作出是否续保或收监的决定。明确社区矫正机构是法定的续保或收监的建议机关,决定与批准机关与社区矫正机构职责得到了明确,能避免工作机关之间工作职责不清、相互推诿,及罪犯“一保永保”等情况的发生。


第二十二条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因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侦查机关应当在对罪犯采取强制措施后二十四小时以内,将有关情况通知罪犯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裁定生效后,及时将判决、裁定的结果通知罪犯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和罪犯原服刑或者接收其档案的监狱、看守所。


罪犯按前款规定被判处监禁刑罚后,应当由原服刑的监狱、看守所收监执行;原服刑的监狱、看守所与接收其档案的监狱、看守所不一致的,应当由接收其档案的监狱、看守所收监执行。


【解读】本条规定了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处理方式。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后,其执行场所虽然发生了变化,但其身份档案仍属于原服刑的监狱或看守所。因新罪或者漏罪重新判决后理应由原服刑的监狱或看守所收监执行。否则就会引起相关数据错乱


第二十三条社区矫正机构发现暂予监外执行罪犯依法应予收监执行的,应当提出收监执行的建议,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同意后,报决定或者批准机关。决定或者批准机关应当进行审查,作出收监执行决定的,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罪犯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原服刑或者接收其档案的监狱、看守所,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原判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发现暂予监外执行罪犯依法应予收监执行而未收监执行的,由决定或者批准机关同级的人民检察院向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提出收监执行的检察建议。


【解读根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一)、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二)、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擅自离开居住的市、县(旗),经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报告行踪,脱离监管的; (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两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五)、保外就医期间不按规定提交病情复查情况,经警告拒不改正的; (六)、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刑期未满的;(七)、保证人丧失保证条件或者因不履行义务被取消保证人资格,又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新的保证人的; (八)、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等8种情形之一的,由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向批准、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机关提出收监执行的建议,并附相关证明材料,批准、决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决定。


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时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居住地公安机关送交看守所收监执行;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时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上的,由居住地公安机关送交监狱收监执行。


监狱管理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原服刑或者接收其档案的监狱应当立即赴羁押地将罪犯收监执行。


公安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由罪犯居住地看守所将罪犯收监执行


监狱、看守所将罪犯收监执行后,应当将收监执行的情况报告决定或者批准机关,并告知罪犯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原判人民法院。


【解读】本条明确了收监执行的方式,监狱管理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仍由管理档案的监狱收监执行。人民法院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由居住地公安机关送交看守所或监狱收监执行。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上交监狱,三个月以下交看守所。这是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53条第二款“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的规定作出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被决定收监执行的罪犯在逃的,由罪犯居住地县级公安机关负责追捕。公安机关将罪犯抓捕后,依法送交监狱、看守所执行刑罚。


【解读】本条明确了公安机关抓捕义务。因社矫机关工作机构没有抓捕的条件。出现此种情形的,在公安机关抓捕后由抓捕的公安机关依法将罪犯送交监狱、看守所执行刑罚。


第二十六条被收监执行的罪犯有法律规定的不计入执行刑期情形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在收监执行建议书中说明情况,并附有关证明材料。批准机关进行审核后,应当及时通知监狱、看守所向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不计入执行刑期的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以内依法对罪犯的刑期重新计算作出裁定。


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在决定收监执行的同时应当确定不计入刑期的期间。


人民法院应当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监狱、看守所,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解读】本条规定了由何机关重新计算刑期的问题。之前监狱管理局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由监狱管理局自行计算,现改为由监狱、看守所向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计算。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57条第三款的规定,监外执行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有两种,一是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在监外执行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二是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脱逃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人民法院根据社区矫正机构不计入执行刑期证明材料,以及收监执行的批准机关进行审核的意见,对刑期重新计算作出书面裁定。不计入执行期限建议的提出,由社区矫正机构通知监狱、看守所后,再由监狱、看守所制作《不计入执行刑期建议书》向监狱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


第二十七条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后,刑期即将届满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在罪犯刑期届满前一个月以内,书面通知罪犯原服刑或者接收其档案的监狱、看守所按期办理刑满释放手续。


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刑期届满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解除社区矫正,向其发放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原判人民法院。


【解读】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后刑期即将届满的,原服刑或者接收其档案的监狱、看守所按期办理刑满释放手续。社区矫正机构有义务在罪犯刑期届满前一个月以内通知原服刑或者接收其档案的监狱、看守所。刑满释放手续与正常刑释罪犯所需材料与程序一致。


第二十八条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五日以内,书面通知决定或者批准机关,并将有关死亡证明材料送达罪犯原服刑或者接收其档案的监狱、看守所,同时抄送罪犯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


【解读】本条规定了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情况的处理。


第二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发现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或者批准机关、监狱、看守所、社区矫正机构有违法情形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第三十条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


第三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有关机关、单位调阅有关材料、档案,可以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有关机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人民检察院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组织或者要求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对罪犯重新组织进行诊断、检查或者鉴别。


【解读】第二十九条至三十一条明确了人民人民检察院对暂予监外执行工作监督权。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人民检察院对暂予监外执行工作的监督是执法监督,实行的是全程同步监督。


第三十二条 在暂予监外执行执法工作中,司法工作人员或者从事诊断、检查、鉴别等工作的相关人员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给予相应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解读】本条属责任条款,对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符合刑法规定犯罪构成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所称生活不能自理,是指罪犯因患病、身体残疾或者年老体弱, 日常生活行为需要他人协助才能完成的情形。


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GB/T16180-2006)执行。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主行动等五项日常生活行为中有三项需要他人协助才能完成,且经过六个月以上治疗、护理和观察,自理能力不能恢复的,可以认定为生活不能自理。六十五周岁以上的罪犯,上述五项日常生活行为有一项需要他人协助才能完成即可视为生活不能自理。


【解读】《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由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批准发布,于2007年5月1日实施。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1990年12月31日发布的《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同时废止。


【解读】本条是《规定》的实施时间,也就是《规定》生效时间。法规的生效和公布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公布是指法规的制定机关将通过的法律向社会予以公告,让大家知道。法规的生效是法律开始施行,开始对行为具有约束力。一般法规通过后都会在当日公布。但法规从何时开始生效,是要根据其性质和实际需要来决定。通常有三种生效方式:第一种是自公布之日起生效施行,第二种是公布后经过一段时间后才施行,法规中明确规定生效施行的具体日期,第三种公布后先试行或者暂行,而后由制定机关加以修改补充,再通过为正式法规公布施行。法规在试行或者暂行期间,同样具有约束力。本《规定》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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